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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不服,可經由復查、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行政救濟,但各階段應提起之期限或起訴期限不同,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:
一、申請復查 :
應依規定格式,說明申請事項、事實及理由,連同證明文件
(1)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
(2)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,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。
二、提起訴願 :
如對復查決定不服,依訴願法相關規定
(1)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,繕具訴願書,經由原稅捐稽徵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。
三、提起行政訴訟 : 高等行政法院
如對訴願決定不服,依行政訴訟法規定
(1)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,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四、提起行政訴訟 : 最高行政法院
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,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
(1)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,由該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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